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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程序

时间:2008-10-17 14:13:39  来源:  作者:

根据江苏省外经贸厅《关于调整部分地区对外贸易经营者办理备案登记工作程序的通知》要求,我局负责工商注册地在常州市区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工作(根据最新规定,金坛、溧阳两市企业可到所在地外经贸局办理)。根据《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办法》(商务部令2004年第14号),对外贸易经营者按下列要求办理备案登记:

一、备案登记程序 

(一)提交申请

1、通过INTERNET登录“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系统”网站(网址:http://iecms.ec.com.cn/iecms/index.jsp),选择常州市对外经济贸易合作局为备案登记机关,网上填写、提交《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以下简称《登记表》)。对外贸易经营者应严格按照《登记表》要求认真填写、打印所有事项的信息(个体工商户可不填写组织机构代码),并确保所填写内容是完整的、准确的和真实的。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个体工商负责人认真阅读《登记表》背面的条款后签字、盖章。《登记表》使用A4纸双面打印。  

2、将如下备案登记书面材料各一份送(寄)至常州市劳动西路36号行政服务中心三楼常州市外经贸局窗口: 

1)《登记表》原件;  

2)营业执照复印件(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范围须包含“货物进出口”或“技术进出口”业务); 

3)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

4)对外贸易经营者为外商投资企业的,还应提交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复印件; 

5)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独资经营者),须提交合法公证机构出具的财产公证证明(原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的外国(地区)企业,须提交经合法公证机构出具的资金信用证明文件(原件)。

(二)办理备案登记我局在收到对外贸易经营者提交的上述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办理备案登记手续,在《登记表》上加盖备案登记印章。 

(三)领取《登记表》对外贸易经营者可在“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系统”网站“经营者查询”栏内查询备案登记情况,显示相关企业信息后,企业可凭本企业介绍信、领表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前往常州市行政服务中心三楼常州市外经贸局窗口领取。领取时间:上午9301130,下午1301700

二、变更流程

《进出口资格证书》或《登记表》上的任何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对外贸易经营者应在商务部网站(网址:http://www.mofcom.gov.cn)或我厅网站(网址:http://www.jsmoftec.gov.cn)上下载空白《登记表》并填写、打印,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个体工商负责人认真阅读《登记表》背面的条款后签字、盖章。《登记表》使用A4纸双面打印。案登记书面材料送至市劳动西路36号行政服服务中心外经贸窗口。

所需材料:

1)《登记表》或《进出口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2)营业执照复印件(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范围须包含“货物进出口”或“技术进出口”业务); 

3)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

4)企业介绍信;

5)领表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我局外贸处收到对外贸易经营者提交的书面材料后,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办理变更手续。企业凭变更后的《登记表》在30日内办理海关、外管、IC卡等相关变更手续,逾期未办理变更手续的,其《登记表》自动失效。

三、遗失补办

《登记表》或《进出口资格证书》如有遗失,须在《国际商报》或《新华日报》上刊登启事,凭遗失启事办理补发。

具体办理地点:

常州市行政服务中心(市劳动西路36号)3楼东大厅市外经贸局窗口

 

  联系电话:86900596

 

附:商务部令2004年第14号 《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办法》


  《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办法》已于2004年6月19日经商务部第九次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部长:薄熙来
                            二00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对外贸易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以下简称《外贸法》)第九条的有关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从事货物进出口或者技术进出口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以下简称商务部)或商务部委托的机构办理备案登记;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和商务部规定不需要备案登记的除外。

  对外贸易经营者未按照本办法办理备案登记的,海关不予办理进出口的报关验放手续。

  第三条 商务部是全国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工作的主管部门。

  第四条 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工作实行全国联网和属地化管理。

  商务部委托符合条件的地方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备案登记机关)负责办理本地区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手续;受委托的备案登记机关不得自行委托其他机构进行备案登记。

  备案登记机关必须具备办理备案登记所必需的固定的办公场所,管理、录入、技术支持、维护的专职人员以及连接商务部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网络系统(以下简称“备案登记网络”)的相关设备等条件。

  对于符合上述条件的备案登记机关,商务部可出具书面委托函,发放由商务部统一监制的备案登记印章,并对外公布。备案登记机关凭商务部的书面委托函和备案登记印章,通过商务部备案登记网络办理备案登记手续。对于情况发生变化、不符合上述条件的以及未按本办法第六、七条规定办理备案登记的备案登记机关,商务部可收回对其委托。

  第五条 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的程序

  对外贸易经营者在本地区备案登记机关办理备案登记。

  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程序如下:

  (一)领取《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以下简称《登记表》)。对外贸易经营者可以通过商务部政府网站(http://www.mofcom.gov.cn)下载,或到所在地备案登记机关领取《登记表》(样式附后)。

  (二)填写《登记表》。对外贸易经营者应按《登记表》要求认真填写所有事项的信息,并确保所填写内容是完整的、准确的和真实的;同时认真阅读《登记表》背面的条款,并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个体工商负责人签字、盖章。

  (三)向备案登记机关提交如下备案登记材料:

  1、按本条第二款要求填写的《登记表》;
  2、营业执照复印件;
  3、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
  4、对外贸易经营者为外商投资企业的,还应提交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复印件;
  5、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独资经营者),须提交合法公证机构出具的财产公证证明;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的外国(地区)企业,须提交经合法公证机构出具的资金信用证明文件。

  第六条 备案登记机关应自收到对外贸易经营者提交的上述材料之日起5日内办理备案登记手续,在《登记表》上加盖备案登记印章。

  第七条 备案登记机关在完成备案登记手续的同时,应当完整准确地记录和保存对外贸易经营者的备案登记信息和登记材料,依法建立备案登记档案。

  第八条 对外贸易经营者应凭加盖备案登记印章的《登记表》在30日内到当地海关、检验检疫、外汇、税务等部门办理开展对外贸易业务所需的有关手续。逾期未办理的,《登记表》自动失效。  

  第九条 《登记表》上的任何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对外贸易经营者应比照本办法第五条和第八条的有关规定,在30日内办理《登记表》的变更手续,逾期未办理变更手续的,其《登记表》自动失效。

  备案登记机关收到对外贸易经营者提交的书面材料后,应当即时予以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条 对外贸易经营者已在工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或被吊销营业执照的,自营业执照注销或被吊销之日起,《登记表》自动失效。

  根据《外贸法》的相关规定,商务部决定禁止有关对外贸易经营者在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的期限内从事有关货物或者技术的进出口经营活动的,备案登记机关应当撤销其《登记表》;处罚期满后,对外贸易经营者可依据本办法重新办理备案登记。

  第十一条 备案登记机关应当在对外贸易经营者撤销备案登记后将有关情况及时通报海关、检验检疫、外汇、税务等部门。

  第十二条 对外贸易经营者不得伪造、变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和出卖《登记表》。

  第十三条 备案登记机关在办理备案登记或变更备案登记时,不得变相收取费用。

  第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依法取得货物和技术进出口经营资格、且仅在原核准经营范围内从事进出口经营活动的对外贸易经营者,不再需要办理备案登记手续;对外贸易经营者如超出原核准经营范围从事进出口经营活动,仍需按照本办法办理备案登记。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实施。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规定,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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